近年來,公司侵權行為和事件多有發(fā)生,受到了社會強烈關注。關于公司的侵權行為能力,我認為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問題,即:是否承認公司的侵權行為能力、公司侵權行為能力的認定、公司侵權行為的責任。
首先是是否承認公司侵權行為能力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曾經的理論爭議逐漸淡化,公司的侵權行為能力已得到普遍承認。這主要是由兩方面原因造成的:從公平角度來看,公司既然作為與自然人平等的經濟主體也就應當具有平等的行為能力,即使這種能力是消極的,否則會造成公司可以因沒有行為能力而不承擔責任這種很不公平的現象;再從成本以及效率角度來看,如果不承認公司侵權行為能力,則受損害的一方需要向組成公司意思表示機關的每個人提出賠償請求,增加成本的同時也大大降低了經濟主體的運作效率從而影響公司交易的順暢,同時會增加對方當事人獲得損害賠償的難度。
在此基礎上自然會推導出第二個問題,即:什么樣的行為才是公司侵權行為。要認定公司的侵權行為,主要有三個要件。第一,是公司的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但應注意的是,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倍箨懛ㄏ灯渌麌叶喟堰@一主體范圍限定為公司機關?梢,出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同時受到傳統集體、單位觀念的影響,我國對于這一范圍的界定較寬。我認為這種較寬的界定固然有其制度上及現實上的合理性,但同時它卻部分忽略了公司侵權行為中意思表示(過錯)的重要性,畢竟在現實中,許多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與職務有密切關系的侵權行為并非出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說存在對公司意思表示的誤解。尤其是隨著大量公司集團的出現,公司的內部機構日益復雜,可以說公司真正意思表示有效傳達的困難越來越大了,這類因素更是加重了這一問題。第二,須公司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與公司職務有密切關系。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原則,我認為對這一問題應該從第三人的角度審視,而不應過多考慮工作人員是否得到公司授權這種公司內部的問題,但是應注意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做出區(qū)分,不能任意擴大公司侵權行為的范圍。第三,該行為應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即過錯、違法性、因果關系和損害。
前兩方面雖因各國立法政策不同而存在差異,但大致已達成共識,而關于第三方面的問題則存在較大爭議,同時,由于公司侵權行為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歸責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而侵權行為責任分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三部分,前兩項責任已有比較明確的規(guī)定,而對于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我認為,可以分為兩個方面:承擔責任的主體和承擔責任的方式。
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誰該承擔責任,關于這一問題大陸法系各國有著不同的規(guī)定。德國民法典第31條規(guī)定:“對于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執(zhí)行屬于權限以內的事務,發(fā)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強調在權限以內的行為才由公司承擔責任。而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11項規(guī)定:“機關有表示法人意思之權限,法人因機關之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而負擔債務,行為人自身對其過失亦負其責!眲t對法人和具體行為人分別歸責。日本民法典第44條規(guī)定:“法人對其理事或者其他代理人執(zhí)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由于非在法人目的范圍內之行為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贊成其決議事項之社員、理事與執(zhí)行之理事及其他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眲t可以看成是對上面兩種規(guī)定的結合,同時,又明確規(guī)定了連帶責任。我國民法亦采用了這種連帶責任制,既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進行了約束又保證了債權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賠償。我認為,對于公司機關的侵權行為毫無疑問應當完全由公司承擔責任,但對于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造成的侵權則應主客觀相結合,從有無重大過錯以及利益歸屬兩方面來看:首先,如果具體行為人存在重大過錯或是嚴重的權力濫用,則應由個人承擔主要責任,公司只承擔連帶責任,否則會損害沒有過錯的股東在公司中的利益,即使法定代表人是在授權下從事該行為亦不能免責,因為授權機關無法預料個人的過錯,當然,授權內容本身違法的除外;其次,法定代表人只有一般過失,考慮到其因侵權所得利益歸于公司,則該責任應完全由公司承擔,但如果因侵權所得利益歸于行為人自己,那么原則上應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當然此種行為可能實質上已屬于行為人的個人行為。
那么,如果規(guī)定了具體行為人要承擔責任,會不會加重債權人要求損害賠償的負擔呢?這就涉及到承擔責任方式的問題了。公司承擔了賠償責任是否可以向其工作人員追索的問題其實就可以看成是一個責任承擔方式的問題。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承擔主要責任也不一定是要求他們直接承擔責任,完全可以由公司先進行損害賠償,再向相關人員追索,轉化為公司與其內部人員的債務問題,這樣就能確保債權人的損失得到有效賠償,同時將更多的程序轉移到公司內部運行也更有效率。
按照這樣的思路反觀現實中的事件,我們不難看出生產問題產品從而給產品購買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公司應當以其自己的名義承擔責任,先行賠償損失,而后再根據具體情況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相關人員進行追索。從理論層面上來看,這既符合民法中侵權行為的一般原理,也體現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經濟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在實際作用方面,這種解決方式既能提高公司解決此類糾紛的效率,又能使受到損害的一方通過更加多元的救濟方式得到及時的賠償,從而消除社會矛盾,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責任編輯:侯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