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慶潼南8位村民賣烏木所得的19.6萬元被判充公。2012年10月,潼南村民王某在涪江河內發(fā)現一根烏木,與同村另外8人協同打撈挖掘。當時文物局接到王某等報告,但以不是文物為由未予收藏。隨后,村民將烏木賣得19.6萬元。(10月30日《重慶晚報》)
又是一起政府和公民之間的“烏木案”,與以往政府運用行政手段先行對出土烏木進行強行收回,再等著被行政起訴不同,重慶潼南當地政府并未直接使用行政手段,而是通過訴訟的形式,將和村民之間的爭議作為民事糾紛訴至法院,由法院進行判斷,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公民權利尊重的進步。這種方式值得肯定,并且值得政府與公民在今后對于自然資源產生類似糾紛時予以借鑒。
要從現行法上判斷烏木的歸屬權并不復雜。憲法第9條規(guī)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痹撘(guī)定在物權法第48條也有再述。而“自然資源”指天然存在并有利用價值的自然物,是生產的原料來源和布局場所。顯然,原本埋在河里的烏木完全符合自然資源的特征,根據憲法和物權法,確實屬于國家。發(fā)現烏木的公民只能根據無因管理制度請求一定的補償。
然而,筆者以為,根據法律,國家應該取得烏木本身,而并非直接得到烏木買賣所得到的對價款。否則,這將與保護自然資源國有化的立法本意相違背。具體而言,烏木買賣實際上構成了一份不法的買賣合同,這份合同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自始無效,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保有權的當地政府部門,應將烏木的買賣雙方均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也即買賣款應該退回給買方。而對于原本屬于國家的烏木應收歸國有。如果烏木已經不復存在,則可以通過政府部門對買方的另行起訴要求賠償。須說明的是,因為民眾對于烏木的法律歸屬本就認識模糊,不能將這起合同輕易認定為合同法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進而作出政府對烏木和對價款均以收繳的判決。
實際上,由當地財政局代表國家進行起訴,這本身也值得推敲。也許正是因為在起訴伊始,當地政府就沒要弄準起訴對象、理由和程序,因此,我們似乎得到了一個不倫不類的結果。代表國家的財政局直接得到了烏木的對價款,而對國家本應追回的那根烏木卻語焉不詳。
其實,近年來,每一起“烏木案”都是以尷尬收場。類似案件的尷尬正折射出,目前自然資源國家保有所存在較大漏洞。這首先在于法定的“自然資源國家主義”本身就和我們日常思維及習慣不太一致,若嚴格說來,公民在河邊喝口水,也可能侵犯到國家財產。因此,國家有必要保有哪些自然資源,哪些資源可以讓公民在合理限度內自行處理值得進一步厘清。
而究竟哪級政府、政府的哪個部門有權代表國家保有這些自然資源;當自然資源被公民占有甚至侵占時,如何代表國家追回;對于自然實際占有并妥善保護國家資源的公民如何進行必要獎勵,以平衡情法上的沖突;對于惡意毀壞國家資源的人如何追究?這些問題都有待立法明確。如此方能讓“烏木之爭”不再成為誰也理不清的無頭案。
(責任編輯:周姍姍)